第三十二条从事军用轮胎科研生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摩托车胎、力车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将另行适时制定。
第六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内资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外资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除搬迁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2009-2011年)内,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优势企业到境外设立轮胎分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章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充分发挥税率对产业发展的调控作用,科学制定轮胎产品、轮胎生产原料的关税税目和税率,统筹轮胎行业与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轮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维护我国轮胎产业安全。
第四十条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进口国有更高标准要求的,还需同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进口轮胎必须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品牌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割标轮胎、改标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规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发展自有商标产品,维护自主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轮胎营销商建立战略协作关系,创新服务理念,转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严禁营销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割标轮胎、改标轮胎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载货轮胎和乘用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