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以旧翻新、以旧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建立轮胎(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先从Ml类车辆用轮胎(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逐步在全部轮胎产品中施行。
第四十九条严禁向试图违法生产和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轮胎产品。
第五十条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自觉规范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杜绝使用已达到磨耗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废旧轮胎回收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利用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车胎、工程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期行驶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当具备可翻新性,新轮胎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当视同新轮胎按规定执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前,需要开展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先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依法取缔已建设的用废轮胎土法炼油装置。
第五十四条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立足国内。为防止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违规进口废轮胎。
第十章其它
第五十五条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维护行业秩序,监测行业运行,强化行业服务,开展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推动行业协会与国外同业协会、产业界建立对话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增进合作,化解贸易摩擦。
第五十六条本产业政策中涉及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若进行了修订,则按照修订后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